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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6-21 15:50  浏览: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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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上班卡后私自外出回公司途中被撞身亡是工伤吗?

刘炫德系江苏某公司员工。2015年6月17日上午7时02分,刘炫德在公司门卫处打卡上班,打完卡后自行离开公司。
    同日上午7时45分许,刘炫德驾驶电动自行车回公司途中被车撞伤抢救无效于当日下午15时许死亡。
    2015年7月6日,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炫德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同年9月24日,刘炫德之妻孙小妹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人社局认为刘炫德于2015年6月17日上午7时02分在门卫处打卡上班后,未向公司请假外出,于2015年6月17日上午7时45分左右,驾驶电动自行车与小型轿车相撞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刘炫德受到的事故伤害不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孙小妹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判决】法院认为,关于孙小妹认为刘炫德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以及事发当日上午7时02分未到公司打卡的问题,本院认为,刘炫德在发生事故时为公司的炊事员,其每日的工作时间从上午7时30分开始,综合公司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所作的询问笔录以及公司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提供的考勤卡等证据,能够证实刘炫德于事发当日上午7时02分在公司打卡上班后离开公司外出的事实,应当认定其当日上午7时02分已经完成了到公司“上班”这一行为。
    后刘炫德于当日上午7时45分左右因私自外出再次回单位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不能认为其是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
    需要指出的是,没有证据推翻刘炫德在事发当日未到公司打卡的事实。同时,孙小妹也未能举出刘炫德系请假离开公司外出以及打卡考勤后外出是受公司指派从事与其职责有关工作的证据,故刘炫德受到的伤害不属于前引《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
     综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刘炫德并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或因工外出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亦不能认定其是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其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认定工伤和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情形。
    法院判决驳回孙小妹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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